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1)
第三百二十條 對自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十五日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決定立案,并書面通知自訴人或者代為告訴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自訴人不撤回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案件的;
(二)缺乏罪證的;
(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證據不足而撤訴的以外,自訴人撤訴后,就同一事實又告訴的;
(七)經人民法院調解結案后,自訴人反悔,就同一事實再行告訴的;
(八)屬于本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的案件,公安機關正在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檢察院正在審查起訴的;
(九)不服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或者附條件不起訴考驗期滿后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