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第十八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的“應繳稅額”,包括進出口貨物、物品應當繳納的進出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的稅額。應繳稅額以走私行為實施時的稅則、稅率、匯率和完稅價格計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為實施時的稅則、稅率、匯率和完稅價格逐票計算;走私行為實施時間不能確定的,以案發時的稅則、稅率、匯率和完稅價格計算。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多次走私未經處理”,包括未經行政處理和刑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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