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檢發研字[2010]1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指導意見》已經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0年12月30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
《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指導意見
為了正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兩個《規定》),結合檢察機關辦案實際,提出如下指導意見。
一、認真貫徹執行兩個《規定》,提高執法辦案水平
1.兩個《規定》對于進一步完善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規范執法辦案行為,提高執法辦案水平,依法保障人權,推進社會主義法治建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各級檢察機關要深入學習、準確理解和把握兩個《規定》,統一思想,提高認識,堅持講事實、講證據、講法律、講責任,牢固樹立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并重的觀念,以貫徹兩個《規定》為契機,全面提高執法辦案水平。
2.著力強化證據意識,嚴格依照兩個《規定》收集、固定、審查、判斷和運用證據。注重證據的綜合審查和運用,既要認真審查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也要認真審查證據的合法性。要嚴把事實關、證據關、程序關和法律關,確保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做到事實不清的不定案,證據不足的不起訴,切實防止冤錯案件。
3.兩個《規定》對辦理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標準和更嚴格的要求,各級檢察機關要全面加強死刑案件的辦理和監督工作,認真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責,對證據進行更加嚴格的審查,堅持更加嚴格的證明標準,確保死刑案件的辦案質量。
4.各級檢察機關應當認真履行監督職能,加強對證據收集與固定的監督,加強對證據采信與排除的監督。要堅持把監督糾正個案與糾正普遍性問題、經常性監督與專項監督、強化監督與協調配合有機結合起來,加強法律監督與加強自我監督并重,做到敢于監督、善于監督、依法監督、規范監督,保障刑事訴訟活動嚴格依法進行。
二、進一步規范職務犯罪案件辦案程序,依法客觀收集證據
5.人民檢察院辦理職務犯罪案件,應當嚴格依法收集和固定證據,既要收集證明案件事實的各種證據,又要及時固定證明取證行為合法性的證據,確保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取證程序合法。
6.人民檢察院辦理職務犯罪案件,應當全面、客觀地收集和固定證據。既要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各種證據,又要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的各種證據。
7.嚴格執行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制度。因未嚴格執行相關規定,或者在執行中弄虛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主要責任人員的責任。
8.偵查監督、公訴、控告申訴等部門應當依照兩個《規定》的要求,加強對檢察機關偵查部門收集、固定證據活動的審查與監督,發現違反有關規定的,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三、嚴格審查、判斷證據,確保辦案質量
9.嚴格遵守兩個《規定》確立的規則,認真審查、鑒別、分析證據,正確認定案件事實。既要審查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客觀、形式是否合法完備,也要審查證據收集過程是否合法;既要依法排除非法證據,也要做好瑕疵證據的審查補正和完善工作。
10.對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要結合全案的其他證據,綜合審查其內容的客觀真實性,同時審查偵查機關(部門)是否將每一次訊問、詢問筆錄全部移送。對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依法排除;對于使用其他非法手段獲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根據其違法危害程度與刑訊逼供和暴力、威脅手段是否相當,決定是否依法排除。
11.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過程中第-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訊問其供述是否真實,并記入筆錄。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要結合提訊憑證的記載,核查提訊時間、訊問人與訊問筆錄的對應關系:對提押至看守所以外的場所訊問的,應當要求偵查機關(部門)提供必要性的說明,審查其理由是否成立。要審查犯罪嫌疑人是否通曉當地通用語言。
12.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應當結合其全部供述和辯解及其他證據進行審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不能作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的根據;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無罪辯解理由不能成立的,該供述可以作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的根據。
13.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聘請的律師提出受到刑訊逼供的,應當告知其如實提供相關的證據或者線索,并認真予以核查。認為有刑訊逼供嫌疑的,應當要求偵查機關(部門)提供全部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出人看守所的健康檢查情況、看守管教人員的談話記錄以及訊問過程合法性的說明;必要時,可以詢問訊問人員、其他在場人員、看守管教人員或者證人,調取駐所檢察室的相關材料。發現犯罪嫌疑人有傷情的,應當及時對傷勢的成因和程度進行必要的調查和鑒定。對同步錄音錄像有疑問的,可以要求偵查機關(部門)對不連貫部分的原因予以說明,必要時可以協同檢察技術部門進行審查。
14.加強對偵查活動中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監督。犯罪嫌疑人沒有在決定羈押的當日被送入看守所的,應當查明所外看押地點及提訊情況;要監督看守所如實、詳細、準確地填寫犯罪嫌疑人入所體檢記錄,必要時建議采用錄像或者拍照的方式記錄犯罪嫌疑人身體狀況;發現偵查機關 (部門)所外提訊的,應當及時了解所外提訊的時間、地點、理由、審批手續和犯罪嫌疑人所外接受訊問的情況,做好提押、還押時的體檢情況記錄的檢察監督。發現違反有關監管規定的,及時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提出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并記錄在案。
15.審查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注意對詢問程序、方式、內容以及詢問筆錄形式的審查.發現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要求偵查機關(部門)補正或者說明。注意審查證人、被害人能否辨別是非、正確表達,必要時進行詢問、了解,同時審查證人、被害人作證是否個別進行;對證人、被害人在法律規定以外的地點接受詢問的,應當審查其原因,必要時對該證言或者陳述進行復核。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內容是否真實,應當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對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證人、被害人提出偵查機關 (部門)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證的,應當告知其要如實提供相關證據或者線索,并認真核查。
16.對物證、書證以及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視聽資料、電子證據等,既要審查其是否客觀、真實反映案件事實,也要加強對證據的收集、制作程序和證據形式的審查。發現物證、書證和視聽資料、電子證據等來源及收集、制作過程不明,或者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的形式不符合規定或者記載內容有矛盾的,應當要求偵查機關(部門)補正,無法補正的應當作出說明或者合理解釋,無法作出合理說明或者解釋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發現偵查機關(部門)在勘驗、檢查、搜查過程中對與案件事實可能有關聯的相關痕跡、物品應當提取而沒有提取,應當要求偵查機關(部門)補充收集、調取;對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或者書證的副本、復制件不能反映原件特征及其內容的,應當要求偵查機關(部門)重新制作;發現在案的物證、書證以及視聽資料、電子證據等應當鑒定而沒有鑒定的,應當要求偵查機關(部門)鑒定,必要時自行委托鑒定。
17.對偵查機關(部門)的補正、說明,以及重新收集、制作的情況,應當認真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復核。對于經偵查機關(部門)依法重新收集、及時補正或者能夠作出合理解釋,不影響物證、書證真實性的,可以作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的根據。偵查機關(部門)沒有依法重新收集、補正,或者無法補正、重新制作且沒有作出合理的解釋或者說明,無法認定證據真實性的,該證據不能作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的根據。
18.對于根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指認,提取到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的,既要審查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是否相互印證,也要審查偵查機關(部門)在犯罪嫌疑人供述、指認之前是否掌握該證據的情況,綜合全案證據,判斷是否作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的根據。
19.審查鑒定意見,要著重審查檢材的來源、提取、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是否具備法定資格和鑒定條件,鑒定意見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鑒定程序是否合法,鑒定結論是否科學合理。檢材來源不明或者可能被污染導致鑒定意見存疑的,應當要求偵查機關(部門)進行重新鑒定或者補充鑒定,必要時檢察機關可以另行委托進行重新鑒定或者補充鑒定;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法定資格和鑒定條件,或者鑒定事項超出其鑒定范圍以及違反回避規定的,應當要求偵查機關 (部門)另行委托重新鑒定,必要時檢察機關可以另行委托進行重新鑒定;鑒定意見形式要件不完備的,應當通過偵查機關(部門)要求鑒定機構補正;對鑒定程序、方法、結論等涉及專門技術問題的,必要時聽取檢察技術部門或者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的意見。
20.發現偵查人員以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同時應當要求偵查機關(部門)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偵查機關 (部門)未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的,可以依法退回補充偵查。經審查發現存在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非法取證行為,該非法言詞證據被排除后,其他證據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應當不批準或者決定逮捕,已經移送審查起訴的,可以將案件退回偵查機關(部門)或者不起訴。辦案人員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在審查報告中說明。
四、做好證據合法性證明工作,提高依法指控犯罪的能力
21.對證據的合法性進行證明,是檢察機關依法指控犯罪、強化訴訟監督、保證辦案質量的一項重要工作。要堅持對證據的合法性進行嚴格審查,依法排除非法證據,進一步提高出庭公訴水平,做好證據合法性證明工作。
22.收到人民法院送交的反映被告人庭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書面意見或者告訴筆錄復印件等有關材料后,應當及時根據提供的相關證據或者線索進行審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已經提出并經查證不存在非法取證行為的,按照查證的情況做好庭審應對準備。提起公訴后提出新的證據或者線索的,應當要求偵查機關(部門)提供相關證明,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核實。
23.庭審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庭前供述是非法取得,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或者線索的,公訴人應當根據全案證據情況綜合說明該證據的合法性。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供了相關證據或者線索,法庭經審查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檢查記錄、看守管教人員的談話記錄以及偵查機關(部門)對訊問過程合法性的說明,訊問過程有錄音錄像的,應當提供。必要時提請法庭通知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仍不能證明的,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庭審中提出的新證據或者線索,當庭不能舉證證明的,應當依法建議法庭延期審理,要求偵查機關(部門)提供相關證明,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核實。
24.對于庭審中經綜合舉證、質證后認為被告人庭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已經能夠證實,但法庭仍有疑問的,可以建議法庭休庭對相關證據進行:調查核實。法庭進行庭外調查通知檢察人員到場的,必要時檢察人員應當到場。對法庭調查核實后的證據持有異議的,應當建議法庭重新開庭進行調查。
25.對于庭審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未到庭證人的書面證言、未到庭被害人的書面陳述是非法取得的,可以從證人或者被害人的作證資格、詢問人員、詢問程序和方式以及詢問筆錄的法定形式等方面對合法性作出說明;有原始詢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能證明合法性的,可以在法庭上宣讀或者出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明確的新證據或者線索,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的,應當依法建議法庭延期審理,要求偵查機關 (部門)提供相關證明,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核實、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供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證據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建議法庭要求其提供證明。
26.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提起公訴后提出證據不合法的新證據或者線索,偵查機關(部門)對證據的合法性不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或者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且其他證據不能充分證明被告人有罪的,可以撤回起訴,將案件退回偵查機關(部門)或者不起訴。
五、進一步健全工作機制,形成監督合力
27.加大對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違法犯罪行為的查辦力度。偵查監督、公訴、瀆職侵權檢察、監所檢察等各職能部門應當通力合作,完善情況通報、案件線索發現、證據移送、案件查辦等各環節相互協調的工作機制。進-步提高對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違法犯罪的發現能力和查辦水平,通過對違法犯罪的及時有效追究,切實遏制非法取證等違法行為。
28.完善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對偵查活動監督的銜接機制和信息資源共享機制。對于批準或者決定逮捕但需要繼續收集、補充、完善、固定證據的案件,以及不批準逮捕需要補充偵查的案件,偵查監督部門應當提出補充證據材料的意見,在送交偵查機關(部門)的同時,將副本送交公訴部門。偵查監督和公訴部門應當密切配合,跟蹤監督,督促偵查機關(部門)補充完善證據。受理審查起訴的案件,應當審查偵查機關 (部門)是否按照補充偵查意見補充相關證據材料。
29.進一步健全和完善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工作機制。偵查監督、公訴部門要加強與偵查機關(部門)的配合與制約。對于需要介入偵查以及偵查機關(部門)要求介入偵查的案件,應當及時介入,參與勘驗、檢查、復驗、復查,參與對重大案件的討論,對證據的收集、固定和補充、完善提出建議。發現偵查活動有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30.充分發揮刑事科學技術在辦案中的重要作用。職務犯罪偵查、偵查監督、公訴、監所檢察、檢察技術部門要密切合作,運用技術手段提高發現、收集、固定證據的能力,提高涉及專門技術問題證據材料的審查、判斷、運用的能力和水平。
31.加強與偵查機關、審判機關的溝通與協調。通過聯席會議、案件質量評析通報等形式,研究分析證據的收集、審查、判斷、運用中發現的問題,與偵查機關、審判機關共同研究解決辦法,并且結合當地實際健全完善貫徹落實兩個《規定》的相關機制和措施。
32.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不斷總結實踐中的經驗和問題,強化管理、檢查和監督,加強對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業務指導。對于重大犯罪案件、在全國或者當地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上級人民檢察院督辦的案件以及經有關部門協調、協調意見與檢察機關不一致的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上級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