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武器、彈藥”的種類,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稅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的有關規定確定。
走私槍支散件,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處罰。成套槍支散件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套槍支散件計。
走私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走私彈藥罪定罪處罰。具體的定罪量刑標準,按照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量標準的五倍執行。
走私報廢或者無法組裝并使用的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屬于廢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走私廢物罪定罪處罰。
彈頭、彈殼是否屬于前款規定的“報廢或者無法組裝并使用”或者“廢物”,由國家有關技術部門進行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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